(2015)福回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回民初字第45号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魏某,农民。被告:胡某乙,农民。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某、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胡某甲系被告胡某乙的女儿。原告母亲魏某与被告胡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6日生育原告胡某甲。2014年6月,原告母亲魏某与被告胡某乙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魏某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抚养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抚养费9000元,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胡某乙辩称,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由原告母亲魏某抚养教育,被告方不需要承担抚养费,且魏某不许被告探望孩子。因被告生活压力较大,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经审理查明,魏某与被告胡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胡某甲于2011年12月6日出生。2014年6月4日,魏某与被告胡某乙在烟台市福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胡某甲由魏某抚养教育。原告在魏某与被告离婚后一直随魏某租住于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现就读于烟台市芝罘区新桥华英幼儿园。原告主张在协议离婚时,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因双方对抚养费的数额未能协商一致,故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费。被告对魏某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原告每月的幼儿园学费、生活费用等约2000元,故被告应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但以需要偿还债务,且生活压力较大,所以没有能力负担每月抚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居住在烟台市芝罘区,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为宜。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抚养费,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9800元,原告自愿主张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抚养费计21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抚养费共计11100元。自2015年11月起,被告于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甲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11100元。二、被告胡某乙自2015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胡某甲抚养费700元,付至胡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