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旭与青海省海东公路工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旭,青海省海东公路工程建设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6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海东公路工程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宁轩,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旭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省海东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公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海东公路工程公司向马旭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劳务费4359111元;(三)由海东公路工程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四)作为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劳务费,海东公路工程公司应承担马旭在诉讼期间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项目建设中,马旭任务是按海东公路工程公司要求提供劳务人员、机械设备、小型机具、辅助材料及其安排的其他任务,完工后最终确认总金额为8826424元,并且在确认单中特别说明实际结算单价为已扣除材料费、机械费及其他费用后的价格,不应该在实际支付时再次从中扣除垫付材料款4172691.46元。2、海东公路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而且拒付双方签订确认的总费用中剩余劳务费用4359111元,即农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及项目建设中所用机具耗材费。3、项目建设中,海东公路工程公司支付的4467313元用于购买材料、支付其他费用支付3507054.43元,剩余费用用于项目建设期间工人生活费、工人日常借款、进出场费用,购买部分砂石料、工地用电等。4、项目施工工期7个多月,期间参与施工作业按照海东公路工程公司要求投入最基本的劳务条件。费用也可以按照工人工资及出勤天数、机械台班数量及单价计算核实,也可以依据项目建设预算中所占比例来计算核实。5、项目实施期间发生洪水,造成重大损失,与海东公路工程公司管理安排失误有很大关系,对此损失,已提出赔偿申请,未予回复。海东公路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提出了与原审案件不同案由、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其申请内容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范畴。马旭一审、二审诉讼请求均为支付拖欠工程款,法院也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审理,申请再审请求变更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劳务费。(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完整。(三)马旭再审请求事项,权利人已向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案,法院已经受理。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事实理由与提交意见,本案审查焦点为:工程总价款8826424元中应否扣除海东公路工程公司垫付的材料款4172691.46元。首先,马旭以按照海东公路工程公司要求提供劳务人员、机械设备、小型机具、辅助材料提供劳务,海东公路工程公司应支付农民工工资劳务费4172691.46元及因洪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律师代理费等,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支持。本案马旭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马旭请求支付劳务费与工程款并非同一性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劳务费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马旭主张的因洪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律师代理费等并不在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其次,根据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量只作为意向性的数量,结算时凭交工验收质量鉴定证书及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为准。作为合同一部分的《共和县次汗素大桥工程量清单》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工程量统计清单》说明部分载明:实际结算单价为扣除材料费、机械费及其他费用后的价格。二审法院向青海省共和县发改局以及涉案工程监理部门进行了调查。共和县发改局证实,次汗素大桥改扩建工程由海东公路工程公司中标,中标价10378226.02元,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至今因资金不到位尚未进行结算,已支付海东公路工程公司工程款7991160元,尚欠2387066.02元未付。湖北通畅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证明,工程在施工中无重大变更,其造价控制在合同中标价之内。监理工程师证明,施工中工程量有增有减,基本持平。海东公路工程公司提交《结算管理用表》,证明本案合同中标价10378226.02元,扣除马旭结算费用8826424元(含材料费4172691.46元)外,还包括规费508593.66元、税金334457.49元、措施费132475元以及由其他劳务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492327元。本院认为,共和县发改局的招投标文件及海东公路工程公司出具的《结算管理用表》虽对马旭与海东公路工程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不具有直接合同约束力,但可结合湖北通畅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监理工程师证明,在马旭与海东公路工程公司就海东公路工程公司垫付的材料款4172691.46元应否从工程总价款8826424元中予以扣除作为参照。再次,《共和县次汗素大桥工程量清单》显示工程价款是以“综合单价”计价,综合单价依据招投标文件包括人工工资、机械费和材料费,而《签订合同工程量统计清单》中的工程价款是以“实际结算单价”计价。对该两份清单对照,除清单所表述的计价名称和工程数量不同外,两份清单的单价金额是一致的,原判认定《签订合同工程量统计清单》中确认的8826424元不仅仅只是人工工资,还包括材料费及机械费并无不当。综上,马旭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新的证据,其申请再审主张海东公路工程公司垫付的材料费4172691.46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依据不足。马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 丽审 判 员 李 琪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