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4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王永忱、潘冬、李俊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王永忱,潘冬,李俊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659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负责人:姜世全,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艳林,男。被告:王永忱,男。被告:潘冬,男。被告:李俊清,男。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王永忱、潘冬、李俊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莹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忱、潘冬、李俊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永忱于2012年11月1日在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9.612%,约定2013年10月31日偿还。此笔借款由潘冬、李俊清二人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10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永忱立即偿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冬、李俊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永忱、潘冬、李俊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王永忱与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郑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大郑信用社)签订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忱在原大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鱼苗,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年利率为9.612%;同日,被告王永忱、潘冬、李俊清又与原大郑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潘冬、李俊清为被告王永忱在原大郑信用社的贷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2.4956%(9.612%×30%+9.612%)。合同签订后,原大郑信用社即向被告王永忱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3年10月14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永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冬、李俊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统一法人、统一核算,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该信用合作联社承接。再查: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2年8月25日正式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郑信用社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大郑支行,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承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中国银监会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忱在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郑信用社贷款5O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偿还。被告潘冬、李俊清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2年8月25日正式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承接,所以这笔贷款亦应由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享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忱、潘冬、李俊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9.612%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4956%计算的利息。被告潘冬、李俊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