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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9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澳门特别行政区,港澳证件号码×××8(9)。因本案于2014年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月26日被逮捕,同年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京正,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京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没获得珠海万山群岛海域海沙采挖权的情况下,利用无效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字2012A44040200923号)复印件等资料骗取被害人LA0CHAUIP(刘某)的信任,以做海沙生意为名,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路233号海荣新园夏龙泉酒庄,虚构采砂海域具体坐标,与被害人LA0CHAUIP签订《砂场牛皮砂开挖协议书》,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合同诈骗被害人LAOCHAUIP人民币10万元后,短期内通过多次取现和消费将上述保证金挥霍殆尽。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退还被害人LA0CHAUIP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惩处。被告人陈某甲辩解:1、其与珠海市海涛公司签了合同,有权采砂;2、合同是涂广忠借了刘某的钱与其签订的,其不认识刘某,也不知道是刘某的钱。3、其收取的定金人民币10万元钱并没有消费殆尽。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甲取得了合法开挖海砂的权利。2、被告人陈某甲是与涂广忠签订合同,并非与刘某签订合同,但本案缺乏涂广忠的证言。综上,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没获得珠海万山群岛海域海沙采挖权的情况下,利用无效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字2012A44040200923号)复印件等资料骗取被害人LA0CHAUIP(刘某)的信任,以做海沙生意为名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路233号海荣新园夏龙泉酒庄与被害人LA0CHAUIP的委托人涂广忠签订《砂场牛皮砂开挖协议书》,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合同诈骗被害人LAOCHAUIP人民币10万元后,短期内通过多次取现和消费将上述保证金挥霍殆尽。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退还被害人LAOCHAUIP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LAOCHAUIP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内容:2013年6月,我通过朋友刘健霖认识涂广忠,涂广忠听说我手里有海砂可以出售,就向我表示希望向我购买海砂,于是我于2013年11月8日与涂广忠签订《砂场牛皮砂开挖协议书》,约定由涂广忠向我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购买海砂定金,涂广忠可以在2013年12月28日前到《砂场牛皮砂开挖协议书》指定的海域采挖海砂,后来在涂广忠的要求下作了一个《附件说明》,继续约定如果涂广忠因故无法开展施工,我必须如数退还他10万元的定金。2013年11月8日签订《砂场牛皮砂开挖协议书》当天,涂广忠用陈某乙的工商银行62×××86账号转账了两笔款项,每笔人民币5万元到我的农业银行62×××17,所以我一共收到涂广忠定金人民币10万元,其实涂广忠只是代刘某和我签合同,是刘某叫他公司的员工陈某乙转账给我的,刘某才是真正出钱向我购买海砂的人。但是后来涂广忠一直没有安排船只到指定海域挖沙,直到2014年1月初涂广忠表示无法挖沙,要求我退还定金。但此时我已经将定金挥霍完了,所以一直拖着不还,后来他们老是打电话给我催还钱,我干脆把电话挂掉不接不理。我在和涂广忠签订协议前,对涂广忠和刘某说可以让他们组织采砂船在《砂场牛皮砂开挖协议书》指定海域采挖海砂。我有这个权力,是因为与珠海市海涛砂石有限公司有联营协议,具体是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明的搭档李某和我签订的协议,一起以海涛公司名义通过航空城砂石土有限公司的老板胡晓明(音)、老总颜刚授权在这个属于珠海航空城砂石土有限公司开采范围内的海域采挖海砂。我和海涛砂石公司签订了《砂场牛皮砂开挖协议书》。我和涂广忠签订《砂场牛皮砂开挖协议书》时,给了刘某一方一份《海域使用权证书》及我和珠海市海涛砂石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等资料的复印件给他们,刘某他们才会和我签协议,并给我十万元定金。《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李某提供给我的。我不知道海涛公司在哪里办公,没有去过,没有核实海涛公司有无开采海砂的权利,也没有见过胡晓明(音),只听李某讲过他是珠海航空城砂石土有限公司的老板,我见过颜刚,颜刚自称是珠海航空城砂石土有限公司的老总。我认为他们两个人都是公司的股东。我没有向珠海航空城砂石土有限公司了解过胡晓明(音)、颜刚在该公司的身份情况,我也不想去了解,反正这是海涛公司和珠海航空城砂石土有限公司之间的事情,有问题也是海涛公司的责任。我与涂广忠签订的《砂场牛皮砂开挖协议书》是我根据我和海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修改而来的。其中的所列的《海域使用权证国海证:2012A44040200923》及G1、G2、G3、G4四个点的坐标等数据是我从海涛公司处得知的,具体的来源出处我自己也不清楚,我没有去了解过这些数据是否准确。我收到的10万元定金大部分用于日常开销了。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内容: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朋友涂广忠在我的酒庄聊天,我之前认识的一个朋友叫阿林的带着陈某甲到我的酒庄喝酒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阿林就讲起有关海砂石的生意,阿林对我说,现在海砂石的市场价是每一立方7元人民币,说陈某甲有办法搞到比市场价低的海砂石,你只要负责出钱就行了其他事情由他们来负责,并问我是否有兴趣一起合伙做砂石的生意。接着陈某甲对我说:如果你有兴趣的话我可以每一立方给你优惠七毛钱,就是每立方6.3元,先预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就可以马上进场运转。我和涂广忠都表示有兴趣,但需要考虑几天。2013年11月8日,阿林和陈某甲到我的酒庄,对我和涂广忠说如果你考虑清楚了就要尽快下定金,要不过几天市场涨价后,公司给不了优惠政策。我当时同意了,并叫涂广忠负责管理海砂石的这项生意。当时我们就在酒庄里签署了一份合同。当时我是委托涂广忠签名的,并通过工商银行账号62×××86以网银的方式转账了10万元人民币到陈某甲的账号(62×××17)上,作为定金。陈某甲确实有提供过《海域使用权证国海证:2012A44040200923》复印件,因为协议书是陈某甲、刘健霖带过来的,内容也是他们定的,我没有对其中内容提出过任何修改,因为我不懂采挖海砂这个行业,我只是简单的认为我只需投入人民币10万元的保证金,以比较优惠的价格拿到海砂,转手卖掉后赚个差价,因此就没有太多关注陈某甲是否提供了采挖海砂所需要的相关资质证照;而且,陈某甲当时曾拿过一张海图向我介绍说,这桩海砂工程是整体工程是珠海航空城总体项目中的一小部分,他所在的公司已经获得了相关海域海砂的开采权,我见他说得头头是道,显得很专业,因此就相信了。我在2013年11月8日和陈某甲签订协议并付给他10万元保证金后,陈某甲便一直以天气不适合采砂、海事局检查导致采砂船只无法航行等各种借口拖延我方进场挖砂,直到协议规定的采砂截止日期2013年12月28日也没有开工,2014年1月初我见采砂无望,便要求陈某甲退还10万元保证金,陈某甲电话中口头答应却迟迟不兑现,从1月底陈某甲和刘健霖干脆不接电话了,我用其他电话打过去一被发现是我便立刻挂机,我现在是无法联系上他们了。被害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3、证人陈某乙的陈述。内容:2013年11月8日下午,刘健霖和陈某甲还有我老板刘某、涂广忠共五人在我们夏龙泉酒庄签订《砂场牛皮砂开挖协议书》,当时我们老板是委托涂广忠与陈某甲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我们酒庄老板刘某按照约定,就叫我汇款人民币10万元给陈某甲作为砂源费定金,11月8日17时55分,我就通过我个人的工商银行的个人网银转了10万元给陈某甲,是先后通过两次转的,每次5万元,共10万元。我转账的银行卡是工商银行卡,卡号62×××86,户名是我本人,对方的收款账号是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7,户名陈某甲,转款地点是我们酒庄拱北夏湾路233号海荣新园9号夏龙泉酒庄。转款后陈某甲就写一张《收据》交给我们,内容是“今收到陈某乙先生交来10万元砂源费定金”,该收据上,收款单位是陈某甲亲笔签名,经手人刘某亲笔签名。因为当时是我转的钱,陈某甲就写收到我的定金,实际上这钱是刘某出的。“先生”可能是笔误,我是女性。4、证人陈某丙的陈述。内容:我在珠海市宏达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海域使用权证国海证:2012A44040200923》的一手复印件在我公司保管使用。2013年1月28日,我公司与珠海航空城砂石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我公司向珠海航空城砂石土有限公司购买海砂的合同,珠海航空城砂石土有限公司提供一份《海域使用权证国海证:2012A44040200923》(盖有“本件仅用于宏达通003号合同,其他用途无效,再复印无效”字样红色方形章印)复印件给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该一手复印件一直在我公司保管。如果我公司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海砂时,在签订海砂销售合同后,我公司会将该《海域使用权证国海证:2012A44040200923》复印件再复印一份并盖我公司公章或合同章后交给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海域使用权证国海证:2012A44040200923》复印件上没有盖我公司公章或合同章,证明不是由我公司提供给与我公司签订过海砂销售合同的单位和个人。2013年2月左右一个自称XX的男子和另一男子到我公司,声称有意从我公司购买海砂,并从公司索取了一份《海域使用权证国海证:2012A44040200923》的再复印件,之后就没有联系我们。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与XX一起到公司拿走《海域使用权证国海证:2012A44040200923》复印件的人。5、证人周某的证言。内容:我是珠海市海涛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们公司从未与宏昌发展工程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以及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我们公司也没有李某这个人。我们公司没有签订过《砂场牛皮砂开挖协议书》,我也不认识陈某甲。2012年8月有个蔡总谈论过挂靠我的海涛公司开展业务,但是后来也没有做到什么业务,因此就没有与他签订挂靠协议,可能我曾将海涛公司的公章借给他对外开展业务时使用。6、证人李某的证言。内容:我和海涛公司没有什么关系,但是我的朋友蔡明认识海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我和蔡明就挂靠海涛公司经营和砂石土相关的生意,所以我才能以海涛公司名义和陈某甲签订协议。我于2013年6月25日代表珠海市海涛砂石有限公司与作为澳门宏昌发展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签订《砂场牛皮砂开挖协议书》。我和海涛公司的挂靠关系没有书面文件证明,只是口头上和海涛公司的周某商定了这件事,本想如果真的做成生意后再与海涛公司补签相关协议,但后来没有做成生意,就没有补签挂靠协议。我和陈某甲的协议没有履行,因为当时我们双方约定由我方负责提供海砂来源,陈某甲负责组织采挖海砂的船只和人员,采挖的海砂用于我方指定的横琴中心沟吹填工程,但自从签订协议后,陈某甲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所以协议最终没有执行,没有收取陈某甲任何款项。我没有向陈某甲提供任何书面授权或者口头授权,我和陈某甲签订协议的目的是让他组织采挖海砂的人员和船只,不是把整个项目转包给他经营,陈某甲也无权代表海涛公司与其他任何第三方单位和个人开展洽谈经验采挖海砂业务和签订相关协议。7、证人邹某的证言。内容:我是陈某甲的妻子。我向公安机关提供《砂场牛皮砂开挖协议书》、《承诺书》、《附件说明》各一份,都是在家里发现的。8、广东省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关于协助调取证据的复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刘健霖未曾在该局办理过任何海域使用相关手续,涉案海域使用权证系珠海航空城砂石土有限公司领取。9、珠海航空城沙石土有限公司与在珠海市宏达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实珠海航空城沙石土有限公司授权珠海市宏达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海域内开采牛皮砂。10、合同编号201306-23《砂场牛皮砂开挖协议书》证实李某代表珠海市海涛砂石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某甲代表澳门宏昌发展工程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约定,由澳门宏昌发展工程公司在《海域使用权证国海证:2012A44040200923》坐标范围内开挖一条通道,中粗砂采区表层牛皮砂的挖取由澳门宏昌发展工程公司负责,挖取的牛皮砂由澳门宏昌发展工程公司销售,珠海市海涛砂石有限公司按每立方米人民币6.5元收取海域使用费及管理费(不含税价)。11、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珠海市海涛沙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某。12、合同编号0018《砂场牛皮砂开挖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涂广忠的协议,授权涂广忠在《海域使用权证国海证:2012A44040200923》坐标范围内开采砂石。13、《附件说明》证实约定内容:“如果交定金方因船或其他原因无法开展施工,收定金方如数退还”,并由被告人陈某甲签名。14、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向陈某乙出具砂源费定金人民币10万元的收据。15、《海域使用权证国海证:2012A44040200923》证实复印件上有“本件仅用于宏达通003号合同用”字样。16、《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9日邹某代被告人陈某甲向刘某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刘某的谅解。17、被告人陈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62×××17)证实于2013年11月8日共收到两笔转账金额,每笔人民币5万元,截止2014年3月18日余额人民币614.11元。18、POS机消费凭证及查询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消费记录情况。19、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日抓获被告人陈某甲。20、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21、现场及物证照片附卷佐证。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对收到对方定金人民币10万元事实不持异议,且有银行明细及收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甲行为是合同诈骗还是一般经济纠纷。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李某代表珠海市海涛砂石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某甲代表澳门宏昌发展工程公司确实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砂场牛皮砂开挖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海域使用权证国海证:2012A44040200923》坐标范围内开挖一条通道,中粗砂采区表层牛皮砂的挖取由澳门宏昌发展工程公司负责,挖取的牛皮砂由澳门宏昌发展工程公司销售。牛皮砂作为须国家许可开采资源,被告人陈某甲应尽谨慎审查义务,现有证据显示并未尽到审查珠海市海涛砂石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相关权利义务。2、从两份协议书的价格来看,珠海市海涛砂石有限公司按每立方米人民币6.5元收取海域使用费及管理费(不含税价),被告人陈某甲却仅按每立方米人民币6.3元收取海域使用费及管理费(包括资源费),在不存在任何市场风险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3、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及具体行为。4、从款项的去向看,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银行卡消费记录证实定金10万元用于被告人陈某甲个人消费。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仅为非法占有对方的定金,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至于本案与被告人陈某甲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涂广忠,但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陈某乙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均证实真正合同相对人为刘某,涂文忠只是刘某的签订合同的委托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刘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29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