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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常军与何学富、高明华共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军,何学富,高明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军,男,1973年7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学富,男,1939年10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华,女,1949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志刚(两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常军为与被上诉人何学富、高明华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宏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园主审、审判员刘巧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军、被上诉人何学富、高明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常军与何江丽系夫妻,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何江丽患肝癌住院,何江丽所在单位石河子供电公司组织员工为其捐款10000多元。2012年7月19日,何江丽去世,两被告系何江丽的父母。原告认为该笔捐款在两被告处,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捐款22800元及利息4508.7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陈述自己并没有拿这笔捐款,且不清楚捐款的数额。另查:1、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捐款事实,只提供了本院(2014)石民初字第3581号继承纠纷的开庭笔录,原告认为在笔录中两被告自述收到单位捐款228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捐款时被告高明华虽在现场,但是钱被原告拿走了,不清楚原告干什么用了;2、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对石河子市天富能源供电分公司的捐款情况进行了调查,该分公司工会专责尹×陈述,2012年单位是组织给何江丽捐过款,大概捐了一万六千多元,捐款时何江丽的丈夫、母亲、哥哥均在场,但是不清楚捐款被谁拿走了。对于尹×的陈述,原告认为该捐款是分两次给付的,尹×陈述内容不完整,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尹×的陈述无异议;3、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22800元×5.65‰×35个月(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对于该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原告常军诉称:原告常军与何江丽系夫妻,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何江丽患肝癌住院,何江丽所在单位石河子供电公司为其捐款22800元,该笔捐款全部由何江丽的父母何学富、高明华拿走。2012年7月19日,何江丽去世。两被告占有捐款拒绝与原告分割,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分割捐款22800元及利息4508.7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学富、高明华辩称:两被告没有拿过这笔捐款,两被告在何江丽生前知道有该笔捐款,但是不清楚具体有多少钱,也不知道该捐款是否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捐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该院进行的调查,只能证明何江丽生前确实接受过其所在单位的捐款,但是无法证明捐款在两被告处,亦无法证明捐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捐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常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2年6月,上诉人之妻何江丽因病住院,其所在单位领导带着单位全体员工22800元捐款到医院看望何江丽。该捐款被何江丽之母即本案被上诉人高明华拿走,原审法院未将此事查清,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分割捐款22800元及利息4508.7元。被上诉人何学富、高明华口头答辩称:何江丽单位的捐款是为其治病所捐,捐款的事情是当天才知道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分割捐款228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看,2012年6月,上诉人之妻何江丽因病住院,其单位领导带着22800元捐款到医院看望,并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同在捐款时留影,双方均对该事实无异议。该捐款是单位职工为上诉人之妻何江丽治病所捐,上诉人与何江丽本系捐款的所有人,上诉人在何江丽去世的情况下,提出被上诉人占有捐款,并返还捐款的主张,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占有捐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其主张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331元(上诉人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常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宏坚审判员  刘巧贞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