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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金源太阳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源太阳城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8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30号。法定代表人:刘红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源太阳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西临桂县人民路21号。负责人:黄玉洁,该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源太阳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太阳城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鑫公司申请再审称,富鑫公司在半年内应收取金源太阳城小区物业费287700元,但实际只收了11413.77元,故富鑫公司不属于无故终止合同。一、太阳城业委会未经业主大会授权就与富鑫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过后又不经业主大会确认,很多业主就因不经业主大会同意就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拒交物业费,这也是原物业公司敢于不移交管理原因。二、由于原物业公司化粪池多年没有清理,造成部分下水管堵塞,总排污管堵塞,富鑫公司2012年12月花了近2万元清通整个小区的化粪池、把所有楼道声控灯、路灯、停车棚灯换好等。该损失应由太阳城业委会承担。三、太阳城业委会至今都没有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要求办理移交手续,直接影响到大部分业主不交费,富鑫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有误,故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富鑫公司2013年6月1日从金源太阳城小区撤场之前,富鑫公司已经依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实际进驻金源太阳城小区开展物业服务工作,包括招聘保安、清洁工等人员,并向金源太阳城业主收取物业费用,富鑫公司现提出因太阳城业委会没有办理移交手续影响富鑫公司经营���事实不相符;富鑫公司主张在半年内应收取金源太阳城小区物业费287700元,但实际只收了11413.77元,故富鑫公司不属于无故终止合同,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富鑫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有关票据证实其实际收取物业费的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富鑫公司因业主逾期不交物业费造成富鑫公司无法经营下去的情况,且根据太阳城业委会提交的证据,富鑫公司还存在多收取业主物业费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富鑫公司以业主没有交费为由在合同未履行届满时撤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富鑫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的原因,属于无故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富鑫公司在再审中提出2012年12月花了近2万元清通整个小区的化粪池、把所有楼道声控灯、路灯、停车棚灯换好等的损失应由太阳城业委会承担,因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及该事实,也未就此主张损失,该事实亦不��于再审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富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谢素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