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仓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郑乐梅与林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乐梅,林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郑乐梅,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洪辉,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晖,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原告郑乐梅与被告林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24日,原告郑乐梅和被告林晖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息3.5%,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2月30日。2014年4月21日,原告郑乐梅和被告林晖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息4%,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然而,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且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之后再未支付利息。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起诉时原告对2014年8月1日开始拖欠的利息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晖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郑乐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及质押合同;2.银行转款流水清单,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的具体约定及借款的支付经过。本院认为,被告林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4日,原告郑乐梅和被告林晖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息3.5%,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2月30日;同时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次日,被告林晖在该《质押合同》的尾部备注“收条”,确认其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30000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郑乐梅和被告林晖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息4%,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同时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当日,被告林晖在该《借款合同》的尾部备注“收条”,确认其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的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其中3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林晖按月息3.5%,共支付了自2013年10月24日借条出具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共计9个月的利息,合计94500元;剩余1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林晖按月息4%,共支付了自2014年4月21借条出具日至2014年7月21日共计3个月的利息,合计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乐梅和被告林晖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故原告主张被告林晖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其中3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林晖按月息3.5%,共支付了自2013年10月24日借条出具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共计9个月的利息,合计94500元;剩余1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林晖按月息4%,共支付了自2014年4月21借条出具日至2014年7月21日共计3个月的利息,合计12000元(上述两项利息合计为10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鉴于被告林晖已付106500元利息的支付标准已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其应先行充抵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应付利息,有剩余款项的再行充抵应付本金。被告林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乐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从2013年10月24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剩余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4月2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应扣减被告林晖已付的106500元(已还款106500元先行充抵上述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应付利息,有剩余款项的再行充抵应付本金);二、驳回原告郑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2元,由原告郑乐梅负担432元,被告林晖负担8000元,被告林晖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林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慧人民陪审员  吴涵生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美姣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