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宋国安与王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宋国安,农民。被告被告王良,农民。原告宋国安与被告王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宋国安诉称,2015年5月8日上午9时,原告宋国安与村书记王东陪同尹庄乡政府的工作人员解决王忠与村委会河滩边界纠纷时,原告宋国安与在场的王良发生口角。后原告宋国安继续向乡政府工作人员介绍情况,被告王良用菜耙子把猛击原告头部,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迁西县妇幼保健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3126元。原告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王良因此事被行政拘留1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良赔偿原告医疗费312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596元。在举证期内,原告宋国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1.迁西县公安局尹庄派出所关于该案的相关案卷材料,证明被告王良将原告宋国安打伤;证2.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证明支出核磁检查费888元;证3.迁西县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宋国安因伤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药费2238.65元;证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宋国安支出鉴定费210元;证5.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照相费60元;证6.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宋国安的伤情情况。被告王良既未做���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但经庭审前询问,被告王良承认打伤原告宋国安的事实。举证期限内,被告王良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宋国安提交的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票据、照相费收据及迁西县公安局尹庄派出所的相关材料,予以认定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上午9时,原告宋国安与村书记王东陪同尹庄乡政府的工作人员解决王忠与村委会河滩边界纠纷时,原告宋国安与在场的王良发生口角。后原告宋国安继续向乡政府工作人员介绍情况,被告王良用菜耙子把猛击原告宋国安头部,将原告打伤。原告宋国安受伤后,被送至迁西县妇幼保健院救治,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2238.65���。在迁西县人民医院做头部检查,开支检查费888元。2015年6月4日,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对原告宋国安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10元、照相费60元。2015年6月11日,迁西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王良行政拘留1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迁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宋国安被被告王良打伤,被告王良对此事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宋国安在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上欠妥,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宋国安承担30%责任、被告王良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宋国安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工资��准15410元计算。原告宋国安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宋国安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26.65元、误工费506.63元(15410元÷365天×12天)、护理费506.63元(15410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鉴定费210元、照相费60元,合计4649.9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国安各项损失人民币3254.94元;二、驳回原告宋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国安负担45元,由被告王良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权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