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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执复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二高级技工学校、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二职业技术学校与天津市航运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二高级技工学校,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二职业技术学校,天津市航运职工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复字第0038号申请复议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二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青沙路6号。法定代表人于忠武,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士弟,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洁,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二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卫津南路241号。法定代表人于忠武,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士弟,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洁,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103号。法定代表人迟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山,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天津市航运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柳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娄志勇,校长。委托代理人常斗,该学校职员。申请复议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二高级技工学校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执异字第00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航运学校是否有权获得“航运学校地块”的土地收益权,通过审查,目前无法证明航运学校有权获得“航运学校地块”的土地收益权,另外案外人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已经经过合法有效途径取得了领取“航运学校地块”项下土地的收购补偿款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青执字第958号裁定书。申请复议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二高级技工学校称,航运学校地块为航运学校的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并且航运学校及其上级单位也多次表示以该地块拆迁补偿款用于偿付航运学校的对外欠款。虽然案外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人并非航运学校,而是航运学校的上级单位天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土地用途注明“教育用地”,根据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明该土地为航运公司出资给航运学校的资产,航运学校享有该土地的土地收益权也是毋庸置疑的,航运公司擅自处置已经出资给航运学校的资产,航运学校不加阻止,正是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另外,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青执字第9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扣留天津市航运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拆迁所得补偿款140万元。裁定扣留的对象也是航运学校的资产,并不是航运公司的。申请人对航运公司的享有债权而非航运学校,因此针对航运学校的拆迁补偿款提出异议于理无据。申请人认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裁定被申请人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异议成立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并认定异议不成立。本院查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二职业技术学校与天津市航运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青执字第958号裁定书:扣留因天津市航运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拆迁所得补偿款1400000元;此款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取。对此,案外人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二职业技术学校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供,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局函(2013)376号市人社保局关于第二职业技术学校申报高级技工学校的批复,确认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二职业技术学校名称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二高级技工学校。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名称变更,原执行法院没有予以法律确认,仍在裁定书沿用申请执行人已废止的名称。申请执行人因对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执异字第0014号执行裁定不服,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二高级技工学校名称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二职业技术学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名称变更,原执行法院应对此予以法律确认。原执行法院在审查异议案件中,沿用申请执行人已废止的名称,而申请复议人以变更后的名称以申请执行人的地位申请复议,造成当事人资格认定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执异字第0014号执行裁定书。二、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洪宁审判员  华 勇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