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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代龙与蒋兴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代龙,蒋兴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182号原告刘代龙,男,生于1972年2月2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家清,男,生于1962年8月7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被告蒋兴木,男,生于1960年1月24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告刘代龙与被告蒋兴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因被告蒋兴木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6月3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凡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逢宾、何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兴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代龙诉称,2013年3月,奉节县开展大部分农网中低压配网改造工程。奉节县供电公司农网办,将工程依法发包给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总承包施工单位。陈辉挂靠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在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的奉节县公平镇大田村农网中低压配网改造工程。陈辉雇请的蒋兴木在施工现场管理,于2013年4月1日与刘代龙签订了《中低压改造工程发���协议》,在履行协议中,被告蒋兴木私自收受原告刘代龙农网改造风险押金为人民币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完工结算一起退还农网改造风险押金50000元人民币。(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现改为重庆泉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奉节县公平镇大田村农网中低压配网改造工程,于2013年8月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全部投入使用。于2014年12月29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631302.96元,陈辉提取管理费126000元,已支付刘代龙工程款475302.96元,至今下欠原告刘代龙30000元工程款。现在被告蒋兴木私自收受原告刘代龙农网改造风险押金人民币50000元无着落,公司不认数,陈辉不认数,被告蒋兴木不见面又不接电话,又不退还农网改造风险押金50000元人民币,引发双方争执不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蒋兴木及时退还农网改造风险押金500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兴木承担。被告蒋兴木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刘代龙与被告蒋兴木签订了《中低压改造工程发包协议》,约定甲方(蒋兴木)因建设需要,将承接的重庆市奉节县公平镇大田、同心两村的中低压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刘代龙)。2013年4月1日,被告蒋兴木收取原告刘代龙农网改造风险押金50000元,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代龙公平镇大田村、同心村农网改造风险押金50000元,大写,2013年4月1日,落款为被告蒋兴木。2015年8月24日,奉节县公平镇大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大田村农网改造,由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辉承包,另由法人代表陈辉发包给云阳县XX镇XX村XX组村民刘代龙承包,在承建过程中没有发生安全事故。另在我村施工结束后没有拖欠工人工资”。现原告刘代龙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蒋兴木返还收取的风险押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代龙的当庭陈述、原告刘代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兴木的户口证明、《中低压改造工程发包协议》、收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押金是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处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的可以以此费用据实支付或另行赔偿。在双方法律关系不存在且无其他纠纷后,则押金应予以退还,在违约时将会被扣除。2013年4月1日,被告蒋兴木在与原告刘代龙签订《中低压改造工程发包协议》时收取原告刘代龙风险押金50000元,现该农网改造完成验收并进行了结算,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发生安全事故和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现原、被告签订《中低压改造工��发包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蒋兴木应当返还原告刘代龙押金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兴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代龙风险押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蒋兴木承担(直付原告刘代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凡 磊人民陪审员  王逢宾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