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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施水桥与冯旭平、冯冬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水桥,冯旭平,冯冬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施水桥。委托代理人:孙金金,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旭平。被告:冯冬凤。原告施水桥为与被告冯旭平、冯冬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1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冯旭平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同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金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冯旭平、冯冬凤于199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0日,被告冯旭平向原告施水桥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按1.5%/月标准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冯冬凤支付利息4000元,其余本息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旭平、冯冬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水桥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月利息1.5%之标准计付前述款项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冯旭平、冯冬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微人民陪审员  俞金生人民陪审员  沈萍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