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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其生诉马强、张志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其生,张志田,马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432号原告:孙其生,男,71岁。委托代理人:孙广义,41岁。委托代理人:肖迪,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田,42岁。被告:马强,30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松原大路3355��。负责人:王爱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凤霞,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其生与被告张志田、马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2015年7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其生的委托代理人孙广义、肖迪,被告张志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其生诉称:2014年10月20日5时30分许,张志田驾驶吉J302**号小型轿车,沿蛟河市向阳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向阳街九中门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孙其生驾驶的自行车相追撞,造成孙其生头部受伤,自行车损坏。孙其生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其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田所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吴宏伟,几经转手后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马强。张志田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孙其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支付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元;剩余医疗费14708.37元、剩余残疾赔偿金70424.26元、交通费947.00元、复印费9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19.50元、定残后护理费713436.3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1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810831.43元由张志田、马强连带赔偿其70%数额,并由张志田、马强连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张志田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马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5时30分许,张志田驾驶吉J302**号小型轿车,沿蛟河市向阳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向阳街九中门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孙其生驾驶的自行车相追撞,造成孙其生头部受伤,自行车损坏。孙其生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24708.37元,孙其生的伤情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贰级;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32天;孙其生支付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947.00元、复印费96.00元。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田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马强系吉J302**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志田主张与马强系雇佣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本院认为:一、孙其生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4708.37元、残疾赔偿金180424.26元(22274.60元×(20年-11年)×90%]、住院期间护理费5419.50元(108.59元/天×9天×2人+108.59元/天×32天×1人)、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为713436.30元[(20-11)年×365天×108.59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100.00元/天×41天)、交通费867.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950255.43元。对于孙其生主张的出院时支付的80.00元交通费,因未向法庭提供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其生。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孙其生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下数额10000.00元,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孙其生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孙其生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数额超过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标准,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其生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00元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三、马强、张志田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马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志田承担连带给付70%的赔偿责任,孙其生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马强与张志田系雇佣关系,张志田系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根据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张志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孙其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马强应承担赔偿孙其生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的70%,即810255.43元×70%=567178.80元。张志田应对马强承担赔偿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孙其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其生经济损失120000.00元。二、被告马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其生赔偿款587178.80元。三、被告张志田对第二条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孙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00元,由孙其生负担1210.50元(孙其生已支付1000.00元),由马强负担2824.50元,张志田对马强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