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景英与张文治、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朱景英,女,1938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文治,男,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景英诉被告张文治、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景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被告张文治、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9时许,被告张文治驾驶豫AB00**客车行驶至荥泽大道与康泰路交叉口时,乘客朱景英下车摔伤,造成事故。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文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等共计38492.7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过七十岁,出行应当有监护人,原告下车后摔倒,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老年乘车卡已过期,属于免费乘车,保险也过期,原告要求的赔偿数目过高,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最多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文治的���辩意见同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张文治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郑州瑞龙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耻骨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卧床休息三个月。三、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护理人劳动合同一份,护理人工资表三份、护理人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四、医疗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4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192.73元、交通费600元。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质证意���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对证据四中住院费票据无异议,但不承担交通费。被告张文治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文治、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4日9时许,被告张文治驾驶豫AB00**客车行驶至荥泽大道与康泰路交叉口时,乘客朱景英下车摔伤,造成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文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系豫AB00**客车车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耻骨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0天,于2015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2、口服活血化瘀,促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4周后复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明确,本案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朱景英主张的医疗费用22192.7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景英主张的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景英主张的护理费13600元,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9360.66元(28472元/年÷365天×120天×1人)。原告朱景英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凭据其居住地、就医情况、伤情、实际住院天数、及交通费票据酌定支持400元。上述认定原告朱景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4053.39元。本案肇事车辆为经营性客运车辆,车主为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被告张文治为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本案事故时,被告张文治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其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景英损失人民币三万四千零五十三元三角九分;驳回原告朱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原告朱景英承担111元,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负担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陈福全人民陪审员 李 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智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