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1995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仫佬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回到其与被害人覃某某共同租住的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小区l期17栋2单元502室的家中,将被害人覃某某放在房内的一台白色联想牌G50-70M型号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850元。2015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罗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罗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回到其与被害人覃某某共同租住的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小区l期17栋2单元502室的家中,将被害人覃某某放在房内的一台白色联想牌G50-70M型号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850元。2015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接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区分局的电话后,自动到该局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将所盗窃的电脑退还给了被害人覃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渝价认(2015)第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罗某归案证明,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次,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2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郭斌清人民陪审员 黄秀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