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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35号原告:张某甲,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从2010年2月份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前个人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分居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从2010年开始,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维持和改善的。因原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促使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家庭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水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