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740熊兆得与连云港宝诚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兆得,连云港宝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740号原告熊兆得,男,汉族,1964年7月5日生,住灌云县灌西盐场沂河工区。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宝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三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周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锐,该公司职员。原告熊兆得与被告连云港宝诚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宝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兆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徐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兆得诉称,被告宝诚公司于2009年12月12日录用原告为员工,月薪正常上班为每月2500元。2015年3月起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5日被告都安排原告待岗但一直未发待岗生活费。2015年5月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但未支付拖欠的待岗生活费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358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被告宝诚公司辩称,一、原告熊兆得已经领取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待岗生活费。二、被告擅自到其他单位上班,我公司未追究其责任,后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并与我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双方已经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2日到被告宝诚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现熊兆得因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5月5日;二、宝诚公司给予熊兆得一次性结清所有工资和费用;熊兆得与宝诚公司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并承诺自动放弃所有权利,不再与宝诚公司有任何法律义务关系”,熊兆得、宝诚公司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另查,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灌劳人仲不字[2015]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因���符合仲裁受理条件,对熊兆得与宝诚公司之间的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举证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熊兆得于2014年11月起擅自到其他单位工作,并于2015年5月5日向宝诚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宝诚公司给予熊兆得一次性结清所有工资和费用;熊兆得与宝诚公司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并承诺自动放弃所有权利,不再与宝诚公司有任何法律义务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该解除劳动合同书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济补偿金15000元及支付待岗生活35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兆得要求被告连云港宝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其待岗生活费358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 盈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