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上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廖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上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周有义,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廖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石溪办事处。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廖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贵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有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4年2月27日在奉新县民政局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我发现被告廖某某及其家人隐瞒了廖某某患有精神病的事实,从而结婚后不久夫妻双方矛盾不断升级。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回家住上富镇东风垦殖场的父亲家住,当时我去上富街上买菜,被告父亲竟在大庭广众之下硬拖着我,要我和被告离婚,后经东垦总场出面调解事情才得以解决,这件事情也让周围街坊四邻啼笑皆非。此后,我和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日益变淡,我离家去外面打工十一年,我与被告天各一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份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7日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2日生育女儿廖锦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虽是他人介绍相识,但是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女儿廖锦明,说明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生育孩子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因是夫妻之间也缺乏有效的沟通。对于原告提出其离婚的重要原因是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婚后被告也有精神病,可是原告并未出具相关的医学证明和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婚后原、被告夫妻双方在一起时间不长各自在外打工导致感情出现问题,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承担起各自的家庭责任并互帮互助,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婚生女儿廖锦明尚未成年,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悉心照顾,以便更好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贵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