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某、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袁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春贵,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叶亚会、黄正周,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冯春贵、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叶亚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和被告人袁某等人商议之后,由袁某在其微信中发布收取高额费用的信用卡提额套现广告。当月底,郑会莲(已判决)在微信上看到一个办理信用卡提额套现的广告,随即与袁某联系,约定提额套现手续费为58%,之后袁某让郑会莲联系被告人林某。2014年7月31日郑会莲到江西同被告人林某等人接洽,并将本人信用卡、手机等交给林某。被告人林某以及郭雷(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八笔预授权完成及预授权完成撤销交易在POS机上套取额外信用卡资金350555.38元,郑会莲分得现金141946元(已除去透支金额9667.38元),郭雷等人以手续费的名义分得198942元,其中林某分得32600元,袁某分得10000元左右。经发卡银行催收后,郑会莲所套现额外资金直至案发仍未归还,给银行造成350555.38元的直接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旅馆登记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郑会莲丰收贷记卡申请材料、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入账回单、POS机对应的关联账户、联系人信息、POS机申请资料、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乐清农商银行报案报告、催收台账、短信记录、催款回执、催款通知书、顺丰快递单一份、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陈某、尹某、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同案犯郑会莲、郭雷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林某、袁某与同伙为了赚取提额套现金额58%的高额手续费,与同案犯郑会莲合谋,利用郑会莲持有的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超额透支30余万元,事后郑会莲分得14余万元,被告人林某、袁某、郭雷等人共分得19余万元。上述事实可以反映,两被告人与郑会莲事先有预谋,事中共同参与透支套现行为,事后共同分赃,已成立共同犯罪。故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该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是指使用POS机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经营行为,并非本案被告人与郑会莲所实施的持卡透支行为,故被告人林某辩护人提出本案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袁某以非法占有目的,与信用卡持卡人合谋,超过规定限额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袁某在本案中发布信息吸引信用卡持卡人,负责联系接洽,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两被告人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辩护人提出的从犯、坦白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袁某均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两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三、追缴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32600元,被告人袁某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斯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