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三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翟中广与刘宝良、何圣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中广,刘宝良,何圣霞,孙朋财,刘苏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987号原告:翟中广。被告:刘宝良。被告:何圣霞,系刘宝良之妻。被告:孙朋财。被告:刘苏臻,系孙朋财之妻。原告翟中广与被告刘宝良、何圣霞、孙朋财、刘苏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中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良、何圣霞、孙朋财、刘苏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翟中广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刘宝良、孙朋财由我处购买50X80碳钢片,合款136300元,被告为我写有欠条一张,后被告交付定金30000元,剩余货款1063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四被告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宝良、何圣霞、孙朋财、刘苏臻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宝良与何圣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朋财与刘苏臻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8日被告刘宝良、孙朋财由原告处购买50X80碳钢片,合款136300元,被告为原告写有欠条一张,后被告交付定金30000元,剩余货款1063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四被告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字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宝良、孙朋财由原告处购买碳钢片,并为原告写有欠条,故货款理应积极给付,拖欠不付欠妥,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宝良与何圣霞系夫妻关系,孙朋财与刘苏臻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圣霞、刘苏臻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宝良、孙朋财未能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宝良、孙朋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翟中广货款106300元,并自2013年8月19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何圣霞、刘苏臻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54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新同审 判 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齐会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