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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庄政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蔡长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政益,蔡长黎,傅晓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082号原告庄政益,男,195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长黎,男,199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傅晓文,男,198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负责人冯海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安,男。原告庄政益诉被告蔡长黎、傅晓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政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傅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长黎、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政益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蔡长黎驾驶牌号为粤GFXX**小轿车(车主为被告傅晓文),在本市浦东新区羽山路出德平路西约15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蔡长黎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评定为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18.3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5,878元(47,710元/年×18年×10%)、交通费500元(估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估算)、车损费14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蔡长黎、傅晓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律师费5,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长黎、傅晓文连带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车损140元的主张。被告蔡长黎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傅晓文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事发时该车由其朋友即被告蔡长黎驾驶,现对本案赔偿责任,认为应由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之内相应理赔,剩余部分由被告蔡长黎承担赔偿责任,其自愿对被告蔡长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具体赔偿项目:对鉴定费无异议,但要求由保险公司理赔;律师费金额过高,认可律师费、诉讼费总额2,000元以内并由其与被告蔡长黎连带承担;对其余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一致。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中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并由其按责赔付。2、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长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予以承认。如法院查实其对被告蔡长黎有免责事由,其保留向被告蔡长黎追偿的权利。3、经鉴定,给予原告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故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应按鉴定结论计算。4、对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应结合医疗发票、病历、各种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资料予以确认,并应查明各方当事人垫付情况后,在判决时予以扣减;营养费,参照医嘱及鉴定意见,按上海地区标准以60天为限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户籍状况进行计算,综合原告伤残系数,计算17年6个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该项费用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确定,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按照上海地区护工人员收入标准,以一人共60天为限,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未举证交通费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应据票确定,由法院酌定;对衣物损失费有异议,原告未予举证衣物损失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衣物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此项费用不应支持;鉴定费,根据相关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之约定,其不予承担鉴定费用;律师费和诉讼费,其不是事故侵权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其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4时3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羽山路出德平路西约15米处,被告蔡长黎驾驶牌号为粤GFXX**小轿车由北向南通行至此,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行至此,因被告蔡长黎违反让行规定,致双方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长黎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傅晓文系牌号为粤GFXX**小轿车的所有人并就该车在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商业险条款中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另查,(一)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本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处外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并予相应对症治疗,原告后至该院复诊四次。为上述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618.30元。(二)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进行了评定,于同年7月8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三)原告于1952年9月12日出生,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四)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五)原告称其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但未就此举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其条款、原告病历卡和各种医疗费用发票、放射诊断报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长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蔡长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晓文作肇事车辆所有人,自愿对被告蔡长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618.30元,有原告的病历和各种医疗费用票据、放射报告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肢体多次受伤,已构成XXX伤残,其伤情经鉴定共给予营养期60天,其主张营养费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5,878元,合法有据,本院可予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遭受了较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5、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护理期60天,其主张护理费3,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予举证,本院根据原告伤后复诊治疗、处理事故、参与鉴定等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300元。7、衣物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未予举证,本院酌情认可为100元。8、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系为主张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为3,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618.3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4,018.30元,由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4,178元,由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100元,由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拒绝在商业险中理赔,无相关事实和法理依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蔡长黎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296.3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00元;被告蔡长黎共计应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傅晓文对被告蔡长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政益98,296.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政益1,900元;三、被告蔡长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政益3,000元;四、被告傅晓文对上述第三项被告蔡长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计1,208元,由被告蔡长黎、傅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歆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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