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本村村民王某乙酒后在本村村民王某丙家发生争吵、对骂。后双方争吵到王某丙家门外,王某乙用自己的鞋摔打王某甲,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将王某乙推倒在地,致右脚脚踝、右手小臂损伤。经鉴定:王某乙的右桡骨远端骨折及右侧腓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被害人王某乙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少拜寺镇董岗村李楼村村民王某丙家与王某丙说话期间,本村村民王某乙酒后来到王某丙家,因见王某丙在劝王某甲喝酒,遂对王某甲进行辱骂,后两人为此发生争吵,王某乙顺手从王某丙家拿起一根铁棍,与王某甲争吵至王某丙家门口,王某丙见状遂上前将王某乙手中铁棍夺下。王某乙便将鞋子脱下摔打王某甲,王某甲用手抵挡过程中,将王某乙推倒在地上后离去,王某乙右脚踝部及右手腕部受伤,后被害人王某乙的堂弟王某丁闻讯后赶到现场,拨打120和110电话报警。被害人王某乙被救护车送往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右桡骨远端骨折及右侧腓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0月8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自愿赔偿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8000元,王某乙对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王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这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被害人王某乙事先辱骂被告人王某甲而引发,王某乙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具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王某甲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王某甲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新瑞审判员 李全体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航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