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春秋、纪良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王春秋,纪良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代表人陈连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秋,男,汉族,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良臣,男,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秋、纪良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影,被上诉人王春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纪良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春秋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0月20日17时许,王春秋驾驶黑NC25**号私家轿车正常行驶在赵光火车站附近,纪良臣驾驶黑BL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没有确认是否安全的情况下拐弯,致使王春秋私家轿车刮坏,当时双方协商纪良臣为王春秋的轿车修理完整达到满意为止,王春秋将车修理完后,纪良臣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纪良臣、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承担修车费7,865.00元、拖车费4,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4,000.00元等合计17,8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纪良臣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对第三者财产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承担赔偿的最高限额为2,000.00元。王春秋的修车费远高于2,000.00元,超出部分与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无关,其他请求事项均不在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因此,超出2,0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由纪良臣自行承担责任;王春秋请求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对纪良臣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应当对财产损失即车牌号为黑NC25**号车辆做财产损失评估鉴定,确定损失金额,由于其没有该评估鉴定,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不同意对其进行赔偿;纪良臣同意自愿承担王春秋的损失,直至修好车为止,此承诺与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无关,其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对王春秋没有赔偿义务,其损失应当由纪良臣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0日18时20分,王春秋驾驶黑NC25**号私家轿车正常行驶在赵光火车站附近,纪良臣驾驶黑BL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没有确认是否安全的情况下拐弯,致使王春秋私家轿车被其刮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向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纪良臣负责给王春秋的轿车修理完整达到满意为止。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及交警部门对肇事双方如何赔偿所达成的协议均未持异议。王春秋自行支出修理费7,865.00元、拖车费4,000.00元,合计11,865.00元。纪良臣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该车辆于2012年7月31日向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和不计免赔率(M)覆盖B。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春秋主张的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4,000.00元等,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纪良臣在没有确认是否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调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秋的车辆处于停车状态无责任。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由纪良臣负责全部修车费用即证明纪良臣应负全责无异。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春秋车辆损坏,王春秋因此实际损失为:车辆修理费7,865.00元、拖车费4,000.00元,合计11,865.00元,王春秋主张由纪良臣赔偿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春秋主张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4,000.00元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故该部分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的黑BL47**车辆已向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和不计免赔率(M)覆盖B。交强险部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00元。故王春秋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11,865.00元,应当由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春秋2,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9,865.00元应当由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B)和不计免赔率(M)覆盖B限额内全额赔偿。因肇事车辆分别向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和不计免赔率(M)覆盖B。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单独以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因肇事双方对事故的赔偿协议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并未持异议,应视其为默许,且受损车辆做财产损失评估鉴定应当由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实施而未予实施,王春秋拖车、修车并没有不合理之处,故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以赔偿协议与己无关和没有财产损失评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纪良臣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赔偿王春秋修车费7,865.00元、拖车费4,000.00元,合计11,865.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王春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62元由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纪良臣负担96.63元,由王春秋负担149.99元,公告费800.00元由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纪良臣负担。判决宣判后,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王春秋驾驶黑NC25**号私家轿车在赵光火车站附近与纪良臣驾驶的牵引车车牌号为黑BL47**号、挂车车牌号为黑BE91**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春秋车辆损坏。车牌号为黑BL47**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部分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纪良臣仅向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报案,未向挂车保险公司报案。后王春秋仅将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诉至法院。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案牵引车与挂车发生事故时连接使用为统一的整体,挂车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与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同等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赔偿时应当将挂车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部分2,000.00元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并且遗漏挂车保险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王春秋、纪良臣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纪良臣驾驶黑BL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没有确认是否安全的情况下转弯,与王春秋驾驶的黑NC25**号雪佛兰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春秋车辆发生毁损的事实清楚,纪良臣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挂车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没有证据证明挂车投保交强险。因王春秋在事故发生后曾与纪良臣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纪良臣承担王春秋轿车修理的全部费用,后王春秋又以肇事司机纪良臣为被告提起诉讼,故纪良臣应因未投保挂车交强险,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应当由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在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00元,纪良臣在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自行承担2,000.00元后,剩余7,865.00元由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在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安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春秋9,865.00元;三、被上诉人纪良臣赔偿被上诉人王春秋2,00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春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62元、公告费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2元、邮寄费240.00元、公告费30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负担404.89元,由被上诉人王春秋负担246.26元,由被上诉人纪良臣负担1,187.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柳怡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