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屯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沈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屯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沈某。被告:韩某。原告沈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振虎、人民陪审员刘广为、人民陪审员许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两个儿子,现均已结婚成家。我与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是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好吃懒惰,故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有北房五间、拖拉机一台、汽车一辆、摩托车一辆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韩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庭审中称:一、被告对我经常打骂;二、无法沟通和交流,我们没有共同语言;三、大男子主义严重,家里什么事情也不让我参与;四、被告收入不明确,向我隐瞒收入。针对争执焦点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两个儿子,现均已结婚成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并生育一个女儿、两个儿子,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在婚姻生活中难免发生争吵,但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涉及子女及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虎人民陪审员 刘广为人民陪审员 许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