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沿和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园路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1.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沿和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园路附近时,与另一辆机动车发生刮蹭。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22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