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戴某、陈某与段某甲、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649号原告:戴某,男,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士官,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陈某,女,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系戴某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安,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甲,女,1987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段某乙,男,1950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系段某甲之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江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某、陈某诉被告段某甲、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义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安,被告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某、陈某诉称:原告戴某与被告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7月6日按订婚,2014年9月3日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从订婚到举办婚礼,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彩礼及礼物折款近13万元,其中现金彩礼36600元,金耳环一副。2014年5月,原告应被告要求购买婚房一套。因戴某信用出现问题,无法以戴某名义按揭购房,只得写上段某甲的名字,但房屋的定金、首付及后期的还款均是原告方支付。2014年9月上旬,段某甲意外受伤,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1404.77元。因性格不合,双方举办婚礼后未领取结婚登记,现已分手。因彩礼、垫付医疗费、购买的房屋等返还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返还现金彩礼36600元,金耳环一对;2、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1404.77元;3、返还按揭商品房一套;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戴某、陈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陈某、戴某身份证及戴某的士官证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媒人黄某签名的彩礼清单1份,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及各种礼物折款数额,其中现金彩礼款36600元;三、上海老庙黄金银楼发票1张,意在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金耳环一对,价值664元,该金耳环现在被告处;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邮政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及相关说明1组,意在证明景润中央城12幢905室虽以段某甲名义购买,但该房屋的定金、首付及还款均是原告方支付,至2015年9月,原告方为该房屋共支付了140300元;五、门诊收据11张及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预交金收据4张,意在证明原告方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31404.77元;六、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意在证明被告患有躁狂症,并隐瞒事实,被告是有过错的;七、证人黄某、刘某出庭陈述的证言,意在证明原告方给被告现金彩礼款共25200元,钱交给被告方了。段某甲、段某乙辩称:1、段某乙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系;2、段某甲认可的现金彩礼在2万元左右,该钱用于治病,金器都在原告处,医疗费是部队垫付的;3、商品房的物权归段某甲,购房款与原告有债务关系;4、对段某甲与戴某认识、“结婚”予以认可;5、商品房的定金、首付、还款均是被告的名义办理的,但钱款的来源来源于原告;6、段某甲受伤与戴某有关联,双方事实上具备婚姻关系,双方都有结婚的意思表示,但因为意外原因没有办理下来。段某甲、段某乙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组(共45张),意在证明被告段某甲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垫付医疗费不可能;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意在证明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及后续治疗费,戴某有过错。段某甲、段某乙对戴某、陈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段某甲、段某乙对戴某、陈某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金器都已被原告收回;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存在以段某甲名义购买,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段某甲,双方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存在隐瞒,戴某理应更加爱护段某甲;对证据七段某甲只认可2万元左右,并用于后期治疗了。戴某、陈某对段某甲、段某乙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戴某、陈某对段某甲、段某乙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段某甲本人认可金耳环在其处,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认可该房屋的定金、首付及后期还款均是原告方支付,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五、证据六及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均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评判;原告所举证据七系戴某与段某甲的婚姻介绍人出庭陈述的证言,因订婚时间较久远,考虑两证人对有些具体细节都记不清了,对现金彩礼数额记忆可能有偏差,应以段某甲认可的数额为准,故本院认定现金彩礼数额为247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农历七月初六,戴某与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4年9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按当地风俗,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彩礼10100元,择期(过书子)时给付彩礼16600元。另外,男方为女方购买的有“三金”。为缔结婚姻,2014年5月,由男方出资并按期还款,由段某甲与中景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签定的购房合同,按揭购买了位于寿县南门外的景润中央城12幢905室商品房一套,截至2015年9月,男方共给付定金、首付及偿还按揭贷款合计140102元。戴某与段某甲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双方分居,同居关系解除。另查明:订婚当天女方从彩礼款中返还男方2000元。“三金”中的项链、戒指均已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按当地风俗给付的彩礼,在婚姻关系缔结不成或分手时,应适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段某甲认可收到现金彩礼2470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超出24700元的部分,因无证据支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戴某与段某甲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已同居生活,为了维护女性的身心××,结合本案彩礼数额及段某甲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返还10000元;黄金耳环视为男女恋爱过程中的小额赠予无需返还;景润中央城12幢905室,是原告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由原告方出资购买,鉴于该购房合同系段某甲与中景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签定,故购房款及偿还的按揭贷款共计140102元,在双方分手后,由段某甲予以返还较为适宜。关于被告方所持戴某与段某甲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已同居生活,不存在彩礼返还问题的抗辩意见,与婚姻法的规定相悖,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段某乙既不是婚约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取彩礼,原告要求其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方诉求的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及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陈某彩礼款10000元;二、被告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陈某购房款及偿还的按揭贷款共计140102元;三、驳回原告戴某、陈某对段某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戴某、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计2188元,由被告段某甲负担1188元,原告戴某、陈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义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