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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立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志强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张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二立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法定代表人:姚文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男,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00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东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张志强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回购协议,实为买卖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对履行地和交货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本案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平湖市经济开发区,应当由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华东公司与张志强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机械设备回购协议》约定:“华东公司回购原先销售给张志强起重机等设备,回购总价为56万元,由华东公司自行到安徽广德工地拆卸运回。”合同签订后,华东公司分三次将全部机械设备拆卸运走。因此,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为安徽省广德县。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广德县,张志强向原审法院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华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澍审 判 员  魏华慧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