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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阿荣旗蒙西凯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晶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169号原告阿荣旗蒙西凯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顺物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工业园区蒙西水泥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贾清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晶,女,1978年4月8日出生。原告于晶,女,1978年4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薜云铃,经理。原告阿荣旗蒙西凯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晶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保险合同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荣旗蒙西凯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晶、原告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顺物流、于晶诉称,原告凯顺物流为车牌号为蒙E688**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于晶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原告凯顺物流名下经营。车牌号为蒙E68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1月17日,车牌号为蒙E688**号车辆与王莉莎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于晶在事故发生后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王莉莎垫付了医药费3,815.00元,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但在判项中未写明。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3,8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三份保险单:蒙E688**交强险,蒙E688**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蒙ED6**挂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证明阿荣旗蒙西凯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2、2014年1月27日原告于晶为王莉莎垫付2,300.00元住院费证明一份,证明于晶的丈夫崔煜驾驶投保车辆将王莉莎撞伤后,在公安医院治疗,于晶所垫付的医药费,共计2,300.00元,经交通事故双方签字认可。3、七张检查费单据(金额1,517.00元),证明原告给伤者王莉莎在公安医院垫付的检查费。在王莉莎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其只主张检查费1,515.00元。4、公安医院住院诊断书及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王莉莎被撞伤后,在公安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188.60元。5、2014铁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伤者王莉莎起诉了车主和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不包括于晶垫付的医疗费2,300.00元及检查费1,515.00元,共计3,815.00元。在判决书第5页,本院认为部分,写明于晶垫付的医疗费3,815.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于晶。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凯顺物流将蒙E688**解放半挂牵引汽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2013年8月28日,原告凯顺物流将蒙ED6**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双方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凯顺物流。2014年1月17日12时许,崔煜(原告于晶丈夫)驾驶蒙E688**/蒙ED6**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联通大道收费站时,与王莉莎发生碰撞导致王莉莎受伤。该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崔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莉莎不负事故责任。后王莉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铁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崔煜垫付的医疗费3,815.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凯顺物流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蒙E688**解放汽车及蒙ED6**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均成立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晶丈夫崔煜驾驶本案保险车辆与王莉莎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于晶丈夫崔煜已给交通事故受害人王莉莎支付了交通事故医疗费用3,815.00元,并且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向本案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原告凯顺物流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3,815.00元,对原告凯顺物流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垫付的医疗费3,8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阿荣旗蒙西凯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8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超审 判 员  刘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