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正太与朱益春、施广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太,朱益春,施广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杨正太,居民。被告朱益春,居民。被告施广琴,居民。原告杨正太与被告朱益春、施广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太、被告朱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广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太诉称:被告朱益春与被告施广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朱益春、施广琴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2013年8月26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交通费5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益春辩称:2012年原告将25000元交付给我,我替原告存入何建康设立的永邦担保公司,我个人借款1300元,共计26500元。2013年3、4月份偿还原告2300元,2013年年底偿还3000元,共计偿还5300元。原始是永邦担保公司法人何建康出具的借条给我的,我单独出具借据给杨正太。后原告要求我们夫妻共同出具借据,我们就共同出具借据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又偿还3000元。何建康出具给我的借条在我家中。被告施广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朱益春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2%计息。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2013年8月26日,被告朱益春、施广琴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正太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现分期归还,2013年12月底还陆千元正;2014年12月底还陆千元整;2015年12月底还陆千元整;2016年12月底还陆千元整。”2013年年底,被告偿还3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益春与被告施广琴系夫妻关系。审理中,被告陈述案涉款项系代为原告存入何健康设立的永邦担保公司,并非被告借款,但未能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3000元系利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亦未提交证据。审理中,被告朱益春陈述:“同意还款,但暂无能力一次性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被告朱益春、施广琴向原告杨正太借款,有被告朱益春、施广琴共同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益春、施广琴应向原告杨正太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退而言之,确如被告陈述代为原告将该款存入担保公司,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据,应为债务加入,亦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不应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性质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案涉的3000元应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4、关于案涉款项是否被告代为原告存入担保公司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正太与被告朱益春、施广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益春、施广琴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益春、施广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正太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益春、施广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