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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金才与刘天洪、俞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498号原告沈金才。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洪。委托代理人吴小广,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嘉,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俞爱丽。原告沈金才与被告刘天洪、俞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才的委托代理人李美、被告刘天洪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才诉称:原告系苏州xx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天洪系吴江市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天洪因拍得xx公司的股权,缺乏资金而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天洪银行账户转账66万元,其中11万元系原告归还之前结欠被告刘天洪的欠款,55万元系原告向被告刘天洪交付的借款本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天洪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2015年8月10日刘天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俞爱丽与被告刘天洪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刘天洪、俞爱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1012元,(后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计算的利息2025元;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天洪辩称: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江苏xx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委托xx公司拍卖xx公司100%的股权,拍卖价格720万元。被告刘天洪代表xx公司有意参与竞拍,xx公司向被告刘天洪推荐了一种方案,即如果被告刘天洪竞拍成功,xx公司负责协调银行,帮助被告刘天洪将xx公司股权及厂房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500万元,贷款发放下来后再用来支付拍卖款。在得到这个承诺的情况下,被告刘天洪才参与拍卖并竞拍成功。被告刘天洪在2015年5月18日前已经支付拍卖人拍卖款220万元,剩余500万元等银行贷款发放后直接支付至拍卖人。2015年6月25日,银行审核后发放贷款398万元,支付给拍卖人后,尚有102万元的资金缺口。xx公司坚持要等720万元拍卖款全部到账后再转给原告,因此拍卖人组织原告及被告刘天洪协商解决资金缺口102万元的问题,最后方案为由原告借款55万元给被告刘天洪即xx公司,由被告刘天洪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天洪自己筹集47万元,用于xx公司支付拍卖款。为此,原告、被告刘天洪与xx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原告自收到全额拍卖款次日起三日内,与被告刘天洪办理xx公司名下位于平望镇中鲈村227省道沿线房地产交接手续,保证该房地产无任何租赁关系,清偿后交予。并特别约定,如逾期未能完成交接手续,原告须支付被告刘天洪拍卖成交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补偿。如逾期超过10日的,原告须支付被告刘天洪拍卖成交款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刘天洪将拍卖款102万元支付至拍卖人账户,完全履行了协议。然而原告在收到全额拍卖款后,迟迟不肯与被告刘天洪办理相关房产的交接手续,造成被告刘天洪竞得的房产无法投入使用,原来的厂房搬迁计划只能延后。为此,被告刘天洪只能续租原有厂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却只向被告刘天洪强调借款的问题,并起诉被告刘天洪还款。被告刘天洪因此也明确表明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129600元,并正式通知原告在出借款项中予以抵扣。另外被告刘天洪已经于2015年8月10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因此,被告刘天洪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刘天洪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上述陈述可知,本案借款并非被告刘天洪的个人借款,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均是xx公司,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俞爱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沈金才、程彩凤作为委托人,xx公司作为拍卖人,签订《江苏省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标的为xx公司100%股权,作价720万元。2015年4月30日,xx公司竞得xx公司100%股权,成交价格720万元。2015年6月26日,沈金才、程彩凤作为委托人,xx公司作为买受人,xx公司作为拍卖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兹有买受人已付清各款项,并同意拍卖人全额支付给委托人。委托人自收到全额拍卖成交款次日起三日内,与买受人办理xx公司名下位于平望镇中鲈村227省道沿线房地产交接手续,保证该房地产无任何租赁关系,清偿后交予买受人。如逾期未能完成交接手续,委托人须支付买受人拍卖成交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补偿。如逾期超过10日的,委托人须支付买受人拍卖成交款20%的违约金。2015年6月26日,刘天洪向沈金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金才现金55万元整,于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当日,沈金才转入刘天洪银行账户66万元。2015年6月25日,刘天洪转入沈金才银行账户11万元。2015年8月10日刘天洪转入沈金才账户42万元。另查明:刘天洪与俞爱丽于200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再查明: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8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协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天洪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应首先认定被告刘天洪为借款人。但因被告刘天洪又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辩称该款项是用来支付xx公司成功竞得xx公司的拍卖款,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均是xx公司。另因原告的违约给被告刘天洪造成129600元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刘天洪认为应将其129600元的经济损失与借款相抵消。本院认为,被告刘天洪虽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条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虽用途为支付拍卖款,但并不能由此推定为xx公司债务,故对被告刘天洪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天洪要求抵消的请求,因被告刘天洪并未提起反诉,其主张的违约损失尚未确定,故目前不宜行使抵消权。2015年8月10日刘天洪转入沈金才账户42万元,故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以5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900元。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或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天洪与被告俞爱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事由,故该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俞爱丽应与被告刘天洪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俞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洪、俞爱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沈金才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00元及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刘天洪、俞爱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9元。由被告刘天洪、俞爱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金才,原告沈金才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69元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