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执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薛子初与天津东方丰泰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子初,天津东方丰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1112号申请执行人薛子初。被执行人天津东方丰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工业园佳美道12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哲,经理。申请执行人薛子初与被执行人天津东方丰泰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资10000元。执行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退回。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房屋、车辆、股权登记情况。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大琨审判员 闻 娣审判员 朱 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晓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