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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热依汗古丽·吾布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依汗古丽·吾布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热依汗古丽·吾布力,女,1994年10月1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1038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热依汗古丽·吾布力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大融城附近,趁被害人高某不备,从高某的挎包中扒走价值1443元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准备逃离时被民警捉获,追回被扒窃的手机并发还高某。被告人热依汗古丽·吾布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热依汗古丽·吾布力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热依汗古丽·吾布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追回的手机发还被害人高某(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