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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蝶与被告吴锦雄、许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蝶,吴锦雄,许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573号原告吴蝶,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清木、王玉聪。被告吴锦雄,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许珊珊,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吴蝶与被告吴锦雄、许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蝶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雄、许珊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蝶诉称,被告吴锦雄、许珊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有被告吴锦雄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借据》一份为凭。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吴锦雄、许珊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吴锦雄、许珊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此证明被告吴锦雄、许珊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据》一份,载明“借据/兹吴锦雄本人向吴蝶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1100000.00)/借款人:吴锦雄时间2015年3月3日”,以此证明被告吴锦雄于2015年3月3日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同时陈述,原告系在2012年至2013年间多次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锦雄提供借款的,后被告吴锦雄于2015年3月3日确认该借款总额的。本院认为,被告吴锦雄、许珊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证据1系相关机关出具,真实、合法,可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有被告吴锦雄的签名、捺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上述陈述与《借据》相互印证且有银行转账凭条、交易明细佐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锦雄、许珊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吴锦雄因资金之需,于2012年至2013年间多次向原告吴蝶借款,2015年3月3日,被告吴锦雄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未载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嗣后,被告未返还任何款项。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诉讼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蝶与被告吴锦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吴锦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借据》未载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本案借款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吴锦雄偿还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予以支持。起诉前,原告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未确定,但原告起诉之日即是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自动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债务系被告吴锦雄、许珊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虽系被告吴锦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吴锦雄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吴锦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依法应共同清偿,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吴锦雄、许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锦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蝶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许珊珊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吴锦雄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三、驳回原告吴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数额计),由被告吴锦雄、许珊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昌演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人民陪审员  吴声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青速 录 员  赖燕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