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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繁昌县荻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繁昌县芦南塑料废品回收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108号原告:繁昌县荻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罗彦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农,繁昌县荻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繁昌县芦南塑料废品回收站,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投资人:张庆福。委托代理人:叶显国,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繁昌县荻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繁昌县芦南塑料废品回收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于2015年10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昌县荻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农,被告繁昌县芦南塑料废品回收站的委托代理人叶显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昌县荻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扬子银行繁昌支行贷款人民币4800000元,期限一年。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因被告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致使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本息共计人民币5141225.69元),原告与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于2015年5月6日签订了反担保代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3月起每季度由原告代偿给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人民币500000元,协议约定原告代偿给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以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747084.86元。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向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了1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繁昌县荻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事实;3、被告与扬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担保事实;5、原告与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反担保事实;6、原告与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的事实;7、原告向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汇款单以及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偿100万事实。被告繁昌县芦南塑料废品回收站辩称:原告所述贷款、担保及反担保均是事实,我方认可原告代偿的1000000元,但是我方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繁昌县芦南塑料废品回收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繁昌县荻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繁昌县芦南塑料废品回收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繁昌县芦南塑料废品回收站在向扬子银行繁昌支行贷款人民币4800000元,期限一年。同日,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子银行繁昌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后原告繁昌县荻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本息共计人民币5141225.69元。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于签订了反担保代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欠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总额为5747084.86元,自2015年3月起每季度由原告代偿给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14日分别向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现原告繁昌县荻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繁昌县芦南塑料废品回收站欠原告繁昌县荻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有汇款单、进账单及被告的自认在卷佐证,应当予以清偿。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昌县芦南塑料废品回收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繁昌县荻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繁昌县芦南塑料废品回收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