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生杰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杰,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定行初字第142号原告黄生杰。委托代理人朱永娇,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区治大院内。法定代表人赵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向丽,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生杰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娇,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向丽、张建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养老待遇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张定人社企退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由事业退休人员变更为企业退休人员,月退休待遇由原来事业退休金1594元调整为企业退休金1725.50元,待遇执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原告黄生杰诉称,原告所在单位永定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2005年11月,原告经合法程序由原永定区人事局审查批准,省人事厅颁发《退休证》,以事业单位人员身份退休,享受事业单位退休养老金待遇。2008年以后,事业单位的工资或退休金由基本工资或基本养老金加津、补贴组成,原告因津、补贴没有得到,多次与城建公司的其他退休人员向政府反映。2013年12月30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签发了《关于部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对单位改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其养老待遇不变,并按企业退休金调资政策参与调资,在单位改制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按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按企业退休金调资政策参与调资,均不补发历年来的调资差额。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养老待遇的申请》,被告作出张定人社企退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原告每月退休金由原来的1594元调整为678元,原告退休时,原人事局已经审查批准,原告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并享受事业单位养老金待遇,被告推翻原来的审查批准无政策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张定人社企退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黄生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城建开发公司现在改制还没完成;2.湖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拟证明本案发生的原因;3.申请书及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解除审批表,拟证明原告没有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4.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办法,拟证明已按事业单位退休的员工,是在原工资基础上增加的;5.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薪资调整表,拟证明被告从2002年为调待时点,退休金按企业每年逐级增加的计算方法错误;6.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的指导意见一份,拟证明事业单位改制的方法标准;7.2005年湖南省人事厅颁发的退休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退休的事实;8.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工人审批表、申请书,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实不清。被告区人社局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按改制后退休人员身份核定原告养老金发放标准程序合法。由于区建设局原下属城建开发公司和第一设计院的退休职工作为事业职工身份退休人员改制成股份制企业后,常年未能享受“事业生活津贴”,区建设局原下属城建开发公司和第一设计院的退休职工向永定区人民政府请求报告,要求按照企业退休人员落实相关待遇。被告经向永定区人民政府进行请示汇报,区政府召开常务会议进行了研究,同意部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的解决方案,即在本人自愿申请的前提下,区建设局原下属城建开发公司和第一设计院部分退休职工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的,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2015年1月7日,黄生杰向被告提出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养老金。2015年6月29日,被告对原告下达《行政确认事项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按企业标准发放养老金的金额以及其计算的事实依据和政策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5年7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陈述,因原告理由不充分,被告不予采纳。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按改制后退休人员身份核定原告养老金发放标准事实清楚。被告根据相关文件确定城建开发公司的改制时间为2001年6月,城建开发公司2002年1月就已对其职工进行安置,黄生杰是作为退养人员由城建开发公司进行安置的,黄生杰的退休时间为2005年11月,无论是城建开发公司改制的时间,还是城建开发公司安置职工的时间,以及黄生杰与城建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都在黄生杰退休时间之前。被告按改制后退休人员身份核定原告养老金发放标准适用政策正确,根据相关政策依据,被告在核定变更原告黄生杰的基本养老金时,以城建开发公司改制后退休人员身份,企业基本养老金办法执行待遇变更,并按企业退休金调资政策与调资,符合政策规定。另外,原告要求适用退休后的新政策的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区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关于请求按企业退休职工落实待遇的报告》、《关于部分事业单位改制后其退休人员要求将退休待遇由事业标准改为企业标准发放的请示》、《关于部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问题的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行为有政策依据;2.《关于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养老待遇的申请》、《行政确认事项实地调查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提出申请自愿安置企业标准进行待遇变更;3.《行政确认事项处理告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及事宜;4.《当事人陈述意见采纳表》、《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第二组证据:1.《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工作时间、退休时间;2.《关于请求按企业退休职工落实待遇的报告》,拟证明城建公司的改制时间为2001年6月;3.《关于永定区城建开发公司要求变卖资产安置职工的报告的批复》、《城建开发公司退养人员社保交至退休年龄发放生活名册》各一份,拟证明黄生杰与城建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2年1月29日,2002年1月作为该单位退养人员社保交至退休年龄的领取生活费人员并非退休人员;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依据政策测算出黄生杰2005年11月退休时的企业养老金,并按照相关文件进行调待后计算出改为企业退休人员身份时月基本养老金。第三组证据:《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职工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衡阳县劳动保障局的复函》、《关于部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等问题的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黄生杰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区人社局质证认为,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具有充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3、4、5、6、7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以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生杰系张家界市永定区建设局下属原城建公司职工,于2005年11月退休,享受事业单位退休养老金待遇。2013年11月26日,永定区建设局以原告退休前所在的城建公司及区第一设计院退休职工多次要求,将其原事业退休待遇变更为企业退休待遇,以改善民生,稳定社会为由,向区政府提交了《关于请求按企业退休职工落实待遇的报告》。同年12月2日,被告区人社局向区政府提交了《关于部分事业单位改制后其退休人员要求将退休待遇由事业标准改为企业标准发放的请示》。12月30日,区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就相关议题进行了研究,形成张定府阅[2014]2号《关于部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中关于部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职工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问题一节明确表示,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改制前已经退休的职工,按湖南省规定的事业单位统筹项目计发的养老待遇不变,并按企业退休金调资政策参与调资;对单位改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并按企业退休金调资政策参与调资。均不补发历年来的调资差额。在本人自愿申请的前提下,区建设局原下属城建公司和第一设计院部分退休职工要求按企业标准发放待遇的,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2015年1月7日,黄生杰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重新核定其养老金。6月29日,被告作出《行政确认事项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按企业标准发放养老金的金额以及其计算的事实依据和政策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7月8日,原告就《行政确认事项处理告知书》的意见进行了陈述,被告以原告的理由不充分为由,不予采纳。7月13日,被告作出张定人社企退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称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张定府阅[2014]2号文件精神,将原告由事业退休人员变更为企业退休人员,待遇计算按照湘政颁发[2006]10号文件精神计算,月退休待遇由原来事业退休金1594元调整为企业退休金1725.50元,待遇执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实际上是置原告实际享有的事业退休金1594元的实际于不顾,而无理地将其待遇标准拉回到2005年时的企业职工基本工资标准678元,另外加上退休后的调级,共计1725.50元。被告的作法与《纪要》的精神不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张定人社企退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张定人社企退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但被告区人社局对于将原告事业退人员变更为企业退休人员,其月退休待遇由原有事业退休金1594元调整为2005年时的企业基本工资标准678元,另外加上退休后的调级计算出原告企业退休金为1725.50元的计算方式,缺乏相应的法律、政策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定人社企退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平代理审判员 吴桓熠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 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