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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汤化东与胡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化东,胡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777号原告汤化东,男。被告胡金梅,女。原告汤化东诉被告胡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兆利独任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化东、被告胡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的儿子任鑫赟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即原告与被告及其儿子任鑫赟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用位于榆次区东阳镇孟高庄村的房产作抵押,同时还约定如任鑫赟到期不能归还该借款时,由被告负责归还该笔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5万元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任鑫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的儿子任鑫赟催要该笔借款,但任鑫赟已失去联系,被告于2015年2月偿还了原告15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合同内容不是我书写的,是原告带人恐吓我的情况下,我也没有看清协议的内容,不得已才签的字,现在我也不知道我儿子的去向,借钱是我儿子借的,被告不应找我索要。况且我现在没钱,无法给付。另外,在协议中任鑫赟与原告约定的抵押房屋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的儿子任鑫赟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即原告与被告及其儿子任鑫赟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用位于榆次区东阳镇孟高庄村面积为0.35亩的房屋五间作为抵押,同时还约定如任鑫赟到期不能归还该借款时,由被告负责归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任鑫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找被告索要的时候,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其儿子任鑫赟书写的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虽然辩解该欠款是其儿子任鑫赟所借,现在任鑫赟不知去向,被告不应找其索要,但在协议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如任鑫赟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由被告归还,现任鑫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找被告索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另被告还辩解在协议上签字时受到被告的恐吓才签的字,但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没有直接从原告手中借款,但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任鑫赟没有归还借款,现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佐证,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5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化东借款人民币4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5元,由被告胡金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兆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