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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XX飞与霍永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XX飞,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那玉华,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素云,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霍永光,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XX飞与被告霍永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飞的委托代理人那玉华、陈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永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飞诉称,2012年原告经他人介绍,至被告处从事劳务,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至工程结束,尚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未结清。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劳务费11910元。被告后多次向原告索要劳务费,花费住宿费800元,交通费580元,被告后又向原告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691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9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霍永光拖欠原告劳务费11910元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鉴于该欠条为被告书写,且欠条中有被告的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霍永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原告XX飞曾受雇于被告霍永光在工地干活,但被告一直未将劳务费给原告结清。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910元。2013年年初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现剩余691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霍永光欠原告XX飞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经本院核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应为6910元。原告虽陈述,其为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花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380元,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永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XX飞支付劳务费6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霍永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韩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