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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97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抚松县。被告贾某甲,男,汉族,现住抚松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蔺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贾某乙。现与被告感情不合,请求离婚。被告贾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贾某乙。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举证的结婚证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和睦相处,互相尊重。虽然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