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421号原告:郭某甲。被告:田某。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田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郭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矛盾不断,经常发生口角。被告脾气暴躁,目无老少。我无法忍受。现在我们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让我早日脱离苦海不再忍受这种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子女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依法应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而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