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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渭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苏州自立电子有限公司与周集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自立电子有限公司,周集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苏州自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法定代表人王正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明春,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周集新。原告苏州自立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集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唐丽宁、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原告苏州自立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集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自立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3年6月4日前以浦江县米兰饰品厂(系被告个人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委托原告切割玻璃,合计欠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11485.89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经转账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0000元,余款经索要,被告未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加工费人民币81485.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800.47元(按年利率7.2%,从2013年6月4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对利息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周集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浦江县米兰饰品厂核准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于2013年12月20日注销,该厂属个体字号,经营者为被告周集新。被告周集新在经营浦江县米兰饰品厂期间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浦江县米兰饰品厂提供玻璃加工服务。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苏州自立与米兰饰品厂对账单》一份,列明2012年12月、2013年2月、3月、4月、5月、6月所欠加工费金额以及截止2013年6月4日米兰饰品厂欠苏州自立加工费共计120132.89元。在该对账单的下方,被告周集新注明“总计:120132.89元-8647元(注:不良品)=111485.89元周集新”。原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其兄周必凯支付至原告指定的方玉芬银行账户人民币30000元。原告因催要剩余加工费无果,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苏州自立与米兰饰品厂对账单》、户名方玉芬的中国银行存折、小额来帐数据查询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与被告经营的浦江县米兰饰品厂发生业务往来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口头协议,具体是该厂向原告提供玻璃原料,发货到原告处,由原告按该厂的要求切割成颗粒状,每粒加工费为人民币0.0045元,业务发生时间是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付款为交付加工成品支付。原告再提供名称为“浦江县米兰饰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显示该企业核准成立于2014年5月22日,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必凯,投资人包括周集新等,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所付30000元是委托周必凯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浦江县米兰饰品厂提供加工服务,被告截止2013年6月4日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11485.89元,有被告签字认可的《苏州自立与米兰饰品厂对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委托周必凯付款30000元,提供了户名方玉芬的中国银行存折、小额来帐数据查询清单、名称为“浦江县米兰饰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佐证,本院也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81485.8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此款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迟延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集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自立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81485.89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7元,由被告周集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审 判 员  唐丽宁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