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萌与于兆春、曹淑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张萌,女,1989年5月5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法定代理人陈鑫,1958年10月25日生,满族。被告于兆春,男,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工人,原住九台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曹淑清,女,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无业,原住九台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逢良,董事长。原告张萌与被告于兆春、曹淑清、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于兆春、曹淑清之子于成龙驾驶被告于兆春、曹淑清所有的吉A452**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张萌、王学磊沿九舒公路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强行超越被告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司机祁永学驾驶的吉A833**号重型货车时摔倒,造成于成龙当场死亡,原告张萌受重伤。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记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需要治疗,自2014年5月27日以来原告花去口服抗癫痫药物及检查肝功等医疗费人民币11670.52元、交通费143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1813.52元,并承担连带责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张萌不能提供被告于兆春、曹淑清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