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尹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无业。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于1997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4日被逮捕,因身体原因,东海县看守所未予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甲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以连云港双烨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东海县益多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先后多次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合计人民币947008.5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60991.41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尹某甲于2011年12月,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连云港双烨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东海县海纳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合计人民币341880.3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8119.64元。2、被告人尹某甲于2011年12月,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东海县益多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向东海县八方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77777.7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0222.22元。3、被告人尹某甲与吴振亚(已判决)于2012年1月,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东海县益多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向东海县海纳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合计人民币427350.4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72649.55元。被告人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人尹某乙、霍某甲、霍某乙、陈某、张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甲及同案人吴振亚的供述与辩解,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第三起是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正兵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童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