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沈连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连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民事案件呈批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10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连柱。委托代理人:董成山,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滨海道**************号。负责人:张筱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洪义,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连柱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河北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连柱申请再审称,(一)通过工行河北支行真理道分理处原主任王卓维的陈述,能够证明工行河北支行有“买断工龄”文件存在,该行应当向法院提供该文件,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二)工行河北支行未经上级单位批准,无权办理“买断工龄”手续。其为沈连柱等多人办理“买断工龄”手续,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集体性裁员,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应属无效。(三)工行河北支行采用威逼利诱等手段,迫使沈连柱“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合同。(四)原判决未认定工行河北支行“买断工龄”文件存在、未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无效之诉,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综上,沈连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工行河北支行提交意见认为,沈连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及效力问题。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沈连柱于2000年以自谋职业为由,向工行河北支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4月3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按照相关程序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沈连柱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证明书,并领取了85565元的经济补偿金;工行河北支行亦为其办理了退工退档手续。由此可见,原判决认定沈连柱出于自愿,与工行河北支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沈连柱主张工行河北支行迫使其“买断工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沈连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连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景 鸿代理审判员 方 哲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