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芦荻阚复兴阚淑琛与芦岸林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甲,阚某甲,阚某乙,芦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芦某甲,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原告:阚某甲,住吉林市。原告:阚某乙,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西琳,住吉林市。被告:芦某乙,住吉林市。原告芦某甲、阚某甲、阚某乙诉被告芦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原告阚某甲、原告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西琳、被告芦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某甲诉称:我与芦某乙系叔侄关系。被继承人赵某某是芦某甲的奶奶。赵某某于2007年8月8日去世,生前有一处私产住房,位于昌邑区东昌街。芦某甲的爷爷芦某丙于2014年12月6日去世。芦某甲的父亲芦岸阳于2004年7月16日去世。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芦某甲和芦某乙。现芦某乙不同意芦某甲继承该房屋份额,侵犯了芦某甲的合法权益。芦某甲与母亲同住,没有住房。芦某乙另有住房一套。依据《继承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位于昌邑区建筑面积66.56平方米的房屋归芦某甲所有,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阚某甲、阚某乙诉称:父亲阚阚某丙与继母赵某某于1961年结婚,直到阚阚某丙于1984年去逝,共同生活了23年。江湾路1991年开始动迁,赵某某在朝中附近购买一处平房。不久之后芦某丙即搬入此处与赵某某共同生活。2003年该平房拆迁置换至东昌街199-3-19号房屋。在赵某某与芦某丙生活期间,阚某甲、阚某乙仍与其保持母子(女)关系,并尽赡养义务。在2000年赵某某与芦某丙共同住院期间,阚某甲给卢顺生500元,给赵某某1500元。2004年7月,赵某某不慎摔伤,阚某甲又拿出3000元。阚某乙久居天津,每次回吉林,总会去带礼物看望赵某某。请求:依法分割房屋的份额,具体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芦某乙辩称:我要房屋,房屋应该全部由我继承,我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阚某甲、阚某乙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没有继承权。卢狄也没有尽过赡养义务,也没有继承权。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阚阚某丙于1962年结婚,双方结婚时阚阚某丙已有一子阚某甲、一女阚某乙。阚某乙自认当时已经结婚。1975年到1991年阚某乙与阚阚某丙、赵某某共同生活(期间阚阚某丙去世)。赵某某与芦某丙于1992-1993年左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赵某某于2007年8月8日去世,芦某丙于2014年12月6日去世。芦某丙有两子即芦岩阳和芦某乙。芦岸阳有婚生子芦某甲一人。芦岸阳于2004年7月15日去世。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赵某某的昌邑区房屋于2003年被拆迁,并于当年交纳扩大面积费20936元,回迁安置为昌邑区面积为66.56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目前由芦某乙居住。庭审中双方均认定涉案房屋价值2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某某、芦某丙、芦岸阳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社区出具的介绍信;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灭籍证明;动迁户回迁证明;拆迁户交纳扩大面积资金审批表;收据;芦某甲的户口簿和独生子女证;芦某丙的档案;芦某乙的干部履历表;进户须知和东昌花园小区住房验收交接卡;房产平面图;阚阚某丙档案;阚某甲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芦某乙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和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赵某某、芦某丙生前未立有阚某甲其遗产应阚某乙继承办理,法定继承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阚某甲阚某甲与阚某乙主张是赵某某阚某乙女有继阚某甲本阚某乙玉杰与阚阚某丙结婚时,阚某甲早已经年满18周岁、阚某乙也已经结婚,阚某甲与阚某乙虽是赵某某的继子芦某乙是因双方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其对赵某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赵某某与芦岸阳和芦某乙均无抚养关系,故芦某丙是其唯一法定芦某乙。因芦芦某甲先于被继承人芦某丙死亡,故被继承人芦某丙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芦某乙继承及芦某甲代位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芦某乙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拆迁的私有房屋登记在赵某某名下,芦某甲与芦某乙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芦某甲是芦某丙与赵某某共同购买的,芦某乙认定赵某某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芦某甲主张芦岸阳交纳了扩大面积费2万元,芦某乙主张交纳了扩大面积费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明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可以认定扩大面积费为赵某某芦某丙夫妇交纳。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芦某乙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芦某乙主张尽了芦某乙扶养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芦某乙的责任。芦某甲主张芦芦某乙有住房芦某乙供充芦某甲据予以证明,因涉案房屋目前由芦某乙居住,故涉案房屋归芦某乙所有,芦某乙给付芦某甲12万元房屋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芦某乙民共和国物芦某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芦某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阚某甲》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阚某乙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66.56平方米的某房屋归被告芦某乙所有,被告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芦某甲房屋折价款1芦某甲芦某乙;驳回原告阚某甲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阚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芦某甲、被告芦某乙各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华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