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与灵宝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灵宝市人民政府,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宝市木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行初字第00041号原告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周玉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杨彤,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代领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汪海松,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委托代理人焦丽,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各项费用及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执行和解等。第三人灵宝市木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彭月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领取法律文书。原告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灵宝小商品市场”)诉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宝市政府”)及第三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农村信用社)土地颁证一案,本院受理后,灵宝市木材公司以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小商品市场诉称:被告颁发的灵国用(2014)第101号土地使用证侵犯其相邻权及公平竞争权,请求撤销该土地证。被告灵宝市政府辩称:1、原告和第三人灵宝市木材公司签订的《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协议书》已被法院确认无效,故其和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诉权;2、被告颁证系协助司法机关执行而作出的过户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灵宝农村信用社述称:同意被告灵宝市政府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灵宝市木材公司述称:原告和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撤销灵国用(2014)第101号土地使用证。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5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三法行执字第43-3号执行裁定书,将第三人灵宝市木材公司所属土地使用权中面积为6434平方米的土地抵偿给第三人灵宝农村信用社清偿债务。后被告协助法院执行,为第三人灵宝农村信用社颁发了灵国用(2014)第101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依据其与第三人灵宝市木材公司签订的《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协议书》,主张其相邻权与公平竞争权受到侵害,不服被告的颁证行为,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灵宝小商品市场与第三人灵宝市木材公司签订的《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协议书》已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民终字第48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是依据《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协议书》主张相邻权及公平竞争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但该协议书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也就是说,该协议自始无效,故原告与被诉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洁梅审 判 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