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何磊祖与梁静、南宁市慕茗茶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磊祖,梁静,南宁市慕茗茶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306号原告何磊祖。委托代理人何醉祖。被告梁静。被告南宁市慕茗茶楼。经营者梁静,个体工商户。原告何磊祖与被告梁静、南宁市慕名茶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运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磊祖的委托代理人何醉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静、南宁市慕茗茶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磊祖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3年7月8日还清,但被告出尔反尔,没有信守承诺,此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静、南宁市慕茗茶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天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磊祖现金3万元,限于2013年7月8日还清,若不能按时还款,本人愿意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归还本息,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借款人梁静,借款单位南宁市慕茗茶楼”。另查明:南宁市慕茗茶楼为个体工商户,由被告梁静个人经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静、南宁市慕茗茶楼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南宁市慕茗茶楼实际为被告梁静个人经营,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故仅被告梁静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梁静应向原告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8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利率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依法不受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静向原告何磊祖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梁静向原告何磊祖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9日起按年底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何磊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运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国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