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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魏丕青与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魏丕青,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杨智,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长庆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贺春兰。被告:四川诚信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陈信元。被告:周小平,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魏丕青诉被告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诚信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诚信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安县花荄镇签订了安县和谐园的《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为周小平,被告四川诚信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为魏丕青。2014年3月18日,被告周小平以《补充协议》承诺,由于中途建设单位问题,不能正常施工,建设单位要求解除合同。魏丕青也交付1,200,000元保证金,施工现场也发生人工费220,000元,合计需退还魏丕青1,420,000元,已退还1,050,000元,下欠370,000元,定于2014年3月30日付给魏丕青1**,000元,余下220,000元在2014年4月30日前全部付给魏丕青。现原告魏丕青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劳务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有效,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3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劳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起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丕青以被告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诚信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县和谐园《劳务承包合同书》为由,起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但原告魏丕青并不是《劳务承包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丕青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175元,退还原告魏丕青。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