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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方纪军、原审被告赵清山、党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纪军,赵清山,党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云。委托代理人蓝光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纪军。原审被告赵清山。原审被告党建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负责人罗浩。委托代理人张宏宁。上诉人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纪军、原审被告赵清山、党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光明与被上诉人方纪军、原审被告党建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清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19日15时许,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员赵清山驾驶该公司租赁的党建刚的甘M-A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正宁县山河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门前由西向北倒车时,与方纪军驾驶的甘M-173**号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正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方纪军受伤,两车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纪军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党建刚支付医疗费1337.46元,交通费50元,随后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党建刚支付医疗费1059.90元,交通费490元。当晚转往西京医院治疗,党建刚支付交通费1500元,经诊断方纪军右下肢毁损伤,右下肢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伤,行右下肢截肢术,住院5天,党建刚支付医疗费40502.95元。出院后即转入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方纪军支付医疗费91993.16元,后因伤口感染于2014年12月29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24天,方纪军支付医疗费10386.38元。方纪军在两次住院间隙及二次住院回家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307.10元,在冯柳村卫生所花费886.74元。方纪军的伤情于2015年5月18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方纪军受伤伤残属6级,现已安装假肢,假肢的更换周期为5年更换一次,据伤者年龄还需5次更换假肢,费用参照已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规定不构成护理。在方纪军住院期间,党建刚给付方纪军现金共计60000元。另查明,党建刚于2014年6月21日为甘M-A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正宁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正宁财险公司支付给党建刚保险理赔款10705元。方纪军父亲方银学,生于1946年7月14日,非农业户口,母亲樊桂花,生于1948年12月7日,农业户口。女儿方凤婷,生于1997年4月2日,长子方国栋,生于2001年8月16日,次子方国兴,生于2003年1月13日,三个孩子均属农业户口。方纪军兄弟姐妹3个。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方纪军和正宁财险公司达成协议,由正宁财险公司赔偿方纪军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经审查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给方纪军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8473.69元(其中党建刚支付42900.31元),伤残赔偿金208040元(20804元/年×20年×0.5=20804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3990元(其中党建刚支付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032.17元(方银学:15507元/年×11÷3×0.5=28429.50元,樊桂花:5272元/年×13÷3×0.5=11422.67元,方国栋:5272元/年×4÷2×0.5=5272元,方国兴:5272元/年×6÷2×0.5=7908元),假肢安装费372945(假肢费193800元,维护费77520元,硅胶套和锁具费用97500元,装配食宿费1500元,陪护费2625元),必要的器具费1300元(轮椅1150元,拐杖15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841340.86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清山驾车致方纪军受伤,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赵清山系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应由其雇主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党建刚将其甘M-A81**号轻型普通货车租赁给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实际使用人是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党建刚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党建刚不负赔偿责任。党建刚为其甘M-A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正宁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方纪军的各项费用应由正宁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方纪军和赵清山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赵清山应承担的部分由正宁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据方纪军和赵清山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分担,赵清山应承担75%,方纪军自负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方纪军的各项费用841340.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下余720840.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0630.65元,其余180210.21元由方纪军自负;二、方纪军退还党建刚已垫付的医疗费104940.31元;三、党建刚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款10705元。上述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1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8010元,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8元,方纪军承担2002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方纪军和赵清山过错责任相当,交警队划分的主次责任不合理。按照司法实际,主次责任应为三七责任,原判将双方承担赔偿费用的比例确定为75%与25%,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将被上诉人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3、判处的2万元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缺乏合理性。4、赔偿费用的计算应当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另外,误工时间、营养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必要器具费的计算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纪军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处的费用计算不合理,方纪军再次住院的治疗费不属赔偿范围。原审被告党建刚、赵清山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并经过举证和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单、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车票、正宁县山河镇冯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本起交通事故,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清山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纪军负次要责任”原审酌情按照“75%和25%”的比例判处由双方分担赔偿费用,并未超出该事故责任认定的范围。关于“方纪军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的父母亲均已超过60周岁,均没有固定的收入,原审将其记如赔偿范围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另外,该案的诉讼是在20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原审按照2015年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方纪军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其受伤伤残属六级,并做了右下肢截肢术,原审所酌情考虑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基本适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所判处的误工时间、营养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必要器具等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正确。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上诉人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贾九龙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政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