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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笑婵与殷毅、傅洁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笑婵,殷毅,傅洁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周笑婵。委托代理人:汤晓静。被告:殷毅。被告:傅洁冰。原告周笑婵为与被告殷毅、傅洁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殷毅、傅洁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8日,被告殷毅向原告周笑婵借款30万元(从原告女儿汤某的银行账户取款后存入被告殷毅的银行账户24万元,其余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殷毅)。被告殷毅分别于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1月16日、2011年4月13日、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上述借条均是同一笔借款,仅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殷毅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7日止,余款及利息至今仍未偿付。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殷毅向原告周笑婵借款30万元,尚欠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殷毅、傅洁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洁冰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毅、傅洁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笑婵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殷毅、傅洁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殷毅、傅洁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迪羽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盛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