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保华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杨保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保华,男,汉族。原告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保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和采购商品混凝土。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569878元,同日,被告就上述1569878元货款的偿还问题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8月31日前结清被告欠原告砼款1569878元。截止2013年11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1481407.2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1481407.21元、利息608389.24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抵账、转账,共支付了140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为727318.2元,因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8725.4元(1481407.21元-(140万元-727318.2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保华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7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69878元。被告杨保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3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约定杨保华所欠货款1569878元,保证在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70万元至100万元,剩余货款在2013年8月31日前全部结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上述还款期限全额支付欠款,则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1481407.21元。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抵账、转账,共支付了140万元。另查明:(1)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5%,逾期罚息上浮50%后的利息为167361.5元(1481407.21元×447天×6.15%×150%÷365天)。(2)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00%,逾期罚息上浮50%后的利息为36162.6元(1481407.21元×99天×6%×150%÷365天)。(3)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75%,逾期罚息上浮50%后的利息为24854.2元(1481407.21元×71天×5.75%×150%÷365天)。(4)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50%,逾期罚息上浮50%后的利息为16072.3元(1481407.21元×48天×5.5%×150%÷365天)。(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25%,逾期罚息上浮50%后的利息为18857.5元(1481407.21元×59天×5.25%×150%÷365天)。(6)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00%,逾期罚息上浮50%后的利息为9436.4元(1481407.21元×31天×5%×150%÷365天)。以上利息共计292744.3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货款为1569878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70万元至100万元,剩余货款在2013年8月31日前全部结清。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至2013年11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81407.21元。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1481407.21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所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尽管本案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对利息适当减少,但是根据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以及本案原告是以生产、销售商品砼为主营业务的商事主体的情况,本院酌定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并在此损失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共计292744.3元,上浮百分之三十后为354567.6元。因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抵账、转账,共支付了140万元,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为354567.6元,则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所欠货款为435974.8元(1481407.21元-(140万元-354567.6)】,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35974.8元并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并在此利息数额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保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43597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并在此利息数额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受理费为1188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为23518元,多余的11631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强代理审判员 郭元利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