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3030号原告:曹某甲,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李秋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秋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1974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李方胜。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云、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甲诉称:原、被告1991年在安徽省泾县打工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曹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曹某丙。婚后,原告发现因经济问题及性格不合,与被告的分歧越来越大。加之双方聚少离多,沟通越来越少,以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曹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儿子年纪尚小,正是需要家庭温暖的时候。原告外出务工,自己在家里带两个孩子,不存在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自己不同意离婚。针对自己的辩解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在安徽省泾县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原贵池县涓桥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曹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曹某丙。婚后双方自建2层楼房一幢(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村*组*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曹某甲与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曹某丙正在求学的关键时刻,需要家庭的稳定,父母的呵护。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沟通,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